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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民法典|骑共享单车遇车祸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5万元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0 19:46:00    

新重庆-重庆日报 记者 黄乔

近年来,共享单车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伙伴。但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不幸遭遇了交通意外,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呢?近日,巴南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2022年9月26日,张小明(化名)下班后通过微信小程序扫码解锁使用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遭遇重大交通事故。

在骑行用户扫码解锁共享单车时,共享单车车主、某出行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提取骑行用户个人信息,识别骑行人“实名用户”为李小海(化名),并以李小海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骑行人员非机动车短期意外伤害险。

经查明,微信小程序所提取手机号码153****6668实际用户为张小明,但李小海曾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了用户名为李小海的支付宝账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张小明不是被保险人拒绝理赔,张小明的父亲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行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实际骑行人使用共享单车期间可能遭遇意外伤害风险提供保障。出行公司平台应用程序采集的用户信息既包含李小海的身份信息,也包含手机号码153****6668、微信支付等可以用于识别实名用户的有效信息。

张小明是前述手机号码的实名用户,通过该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了微信账号,又通过微信扫码使用共享单车并支付了租车费用,应当属于使用共享单车的实际用户。其在扫码开锁使用共享单车时,就与出行公司订立租赁服务协议,视为同意该公司为其投保,以张小明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小明应当享有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李小海虽是出行公司自行识别认可的“实名用户”,但李小海并未实际使用共享单车,亦未同意出行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出行公司对李小海不具有保险利益,以李小海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小明的父亲保险金5万元。

法官说法>>>

为降低运营风险,出行公司作为共享单车的所有者,选择为实际骑行用户投保意外险。但这一过程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共享单车数量众多且使用用户不特定;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面临被保险人不确定、保单数量庞大等问题,难以按照传统投保方式在投保前逐一核实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并征求同意后生成保单。

在实践操作中,出行公司通过平台应用程序采集的用户信息确定被保险人,按照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用户信息的“最小必要原则”,诸如手机号码、支付信息等均可以作为认定“实名用户”的有效信息。

只要用户实际使用了共享单车服务,且个人有效信息能被平台应用程序所采集,其应当被认定属于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这一认定标准既兼顾了出行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的现实困难,也充分保障了实际骑行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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